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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繼母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不當管教已危害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甲之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1日。雖受安置人之父及曾母之親職教育已完成,然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且經濟困難,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不合返回原生家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聲請人緊急安置以來,其父及繼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現仍未能提出具體且合宜照顧及管教方式,且曾母於114年1月初產下一子,並已於114年9月1日接回受安置人大弟,照顧重心均在受安置人弟弟們身上,加以受安置人之家庭又積欠大量債務,經濟負擔明顯增加,顯無法再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故受安置人現尚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利益,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