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理 人 丁○○ 受安置人即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 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稱遭其父乙○○(下稱乙父)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於家中房間內徒手觸摸私密部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29)日15時許遭乙父於家中房間內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蹭受安置人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其母丙○○(下稱丙母)此事,然丙母認為乙父只是開玩笑,受安置人扭曲乙父的關心,乙父對受安置人疑似有性不當對待情事,丙母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保護態度消極,又本案司法程序尚偵查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114年4月6日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1號起訴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乙父施以性不當對待,且丙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另丙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乙父到庭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