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