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周素月
李茹蓉
李茹芳
李照貴
李文漢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周素月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周素月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李周素月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所列事件,然而本件不僅案情繁雜,所涉
訴訟標的金額亦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故本院
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原告李周素月因
兩造間之本件糾葛,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委任陳佳鴻律師(下稱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而其
斯時之「
意思能力」則屬健全(詳如後述),故其原有完足之
行為能力與
訴訟能力,而可因本件民事糾葛,委任陳律師為其撰狀起訴。又陳律師既受合法委任,縱原告李周素月
嗣後之「意思能力」因故缺損(詳如後述),然此要不影響陳律師得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李周素月為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周素月新臺幣(下同)8,152,819元、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各5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則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捨棄部分車資請求,並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周素月8,150,460元、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7時17分,騎乘MPY-68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原告李周素月,導致原告李周素月受有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等身體傷害;且原告李周素月雖經送醫救治,然其失智症狀以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終至意識不清而難自理,並於113年6月3日再因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而需住院。故原告李周素月自因被告駕駛不慎,受有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均係原告李周素月之子女,因原告李周素月遭逢不幸以致倍受打擊,亦須承受難以衡量之精神痛苦。為此,原告李周素月乃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112年5月12日
迄113年7月2日醫療費用468,154元、❷112年5月13日迄113年7月17日醫療用品費用39,758元、❸112年7月3日迄113年4月12日交通費用3,566元、❹112年5月24日迄113年8月13日已發生看護費用453,408元、❺112年7月3日迄112年10月13日已發生居家照護需用輔具費用18,146元、❻將來醫療及用品費用1,440,042元、❼將來看護費用3,927,386元、❽
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以上合計8,150,460元【計算式:468,154元+39,758元+3,566元+453,408元+18,146元+1,440,042元+3,927,386元+1,800,000元=8,150,460元】;而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則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周素月8,1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
前開❶所列費用,其中附表編號④有關「自行負擔項目」之支出,欠缺醫師或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至於附表編號㉘至㉚所列之「內分泌科」醫療支出,則與
系爭碰撞事故渺無相關,尤以原告李周素月於事發前即有失智症狀,其症狀惡化亦
難認乃系爭碰撞事故之所致,故凡此醫療支出自應一律剔除於本件賠償範圍之外;前開❷所列費用,尚請職權斟酌其是否必要;前開❸所列費用,被告同意賠償;前開❹所列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前開❺所列費用,其中,附表編號①、③所列「搬運費2,000元」、「空氣清淨機4,646元」,俱非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之損害;前開❻、❼所列費用,以及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一律不同意給付;此外,原告李周素月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共1,746,995元,尚請職權准予抵充。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7時17分,騎乘MPY-68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祥豐街771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逢原告李周素月「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被告人車遂與原告李周素月發生碰撞(此即系爭碰撞事故),原告李周素月因此受傷;後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碰撞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
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證據資料【附民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73頁、附民卷第37頁至第45頁】,主張「系爭碰撞事故導致李周素月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等情,固為被告之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系爭碰撞事故導致李周素月之失智症狀以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終至意識不清而難自理」等情,則經被告悉予否認。
經查:
⒈原告李周素月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當日,
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轉診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收治,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醫師診斷其「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乃於同月16日、18日,依序為其實施「左側肋骨復位固定手術」、「骨盆骨折及右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月25日,李周素月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7月3日出院【以上參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本院函請基隆長庚醫院查覆「李周素月於住院
期間併發吸入性肺炎與呼吸衰竭之原因」,係據覆稱「李周素月因胸腔重大外傷造成『呼吸衰竭』,致需呼吸器支持進而『併發肺炎』」【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是此歷程首即可得明確推知「原告李周素月『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其『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與「系爭碰撞事故」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李周素月於7月3日出院返家以後,曾於同年11月28日、12月8日、29日、113年4月12日、7月2日、114年5月13日,持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治療其失智症狀,惟其最終仍因病症惡化至「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而難自理,此亦有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271頁】。雖基隆醫院覆稱本院
略以「依內分泌科主治醫師表示,其在長庚醫院住院是112年5月,而在本院住院是113年6月,先車禍,11個月後才在本院住院,兩者毫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基隆醫院114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2247號函】,基隆長庚醫院亦曾覆稱本院略以「12月4日之腦部核磁共振報告,『大腦無明顯外傷』,故難以認定外傷與失智症有明確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350070號函】,致可認「李周素月症狀惡化,應可排除乃『腦部創傷引發腦實質病變』之可能」,且原告李周素月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明確可察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以前,李周素月即曾因中風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見病歷資料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以前,原告李周素月本可自主行動,並曾於事發後之112年12月7日前往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此情尚可反徵李周素月於事發以前,乃至事發後半年以內,其「意思能力與自主能力」俱無「足可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重大缺損,再予
勾稽李周素月嗣於112年11月28日、12月8日、29日,持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112年12月29日門診所進行之簡易心智量表,係 「臨床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表2(中度癡呆)全身虛弱,言語表達不清」【見病歷資料卷一第73頁】,並於113年4月12日經診斷障礙類別為b164.2之高階認知極重度失智症【見病歷資料卷一第89頁】,目前言語表達困難、手腳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2分、雙側下肢無力無法站立、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移行,必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271頁】等病程,以及基隆長庚醫院覆稱「…該君(原告)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此類併發症加速大腦退化之可能性難以排除」、「李周素月係因胸腔重大外傷造成『呼吸衰竭』,致需呼吸器支持進而『併發肺炎』」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350070號函、第253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114年4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450086號函】,本件
堪信李周素月
嗣後失智症狀惡化終至「意識不清而難自理」,應與系爭碰撞事故所造成之胸腔重大外傷(『呼吸衰竭』、『併發肺炎』)有關。換言之,本件
參酌李周素月因身體創傷或失智症狀惡化之就醫歷程,應可合理推敲「系爭碰撞事故導致李周素月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連帶使其原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生活」;從而,被告空言
抗辯「失智症惡化之原因龐雜眾多,難認其症狀惡化乃系爭碰撞事故所致」
云云,自係昧於李周素月之就醫歷程
而非可採。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李周素月『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身體創傷,『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導致其原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均為系爭碰撞事故之所導致。
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祥豐街771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李周素月「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終至無可迴避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原告李周素月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彼等互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復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連帶使其原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李周素月所受身體創傷與失智症狀惡化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李周素月即系爭碰撞事故之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子女因出生所具有之血緣關係最為親密,是若此種基於血緣等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父母、子女所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尤深;本件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既已導致李周素月原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而使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則身為人子之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勢難與人母正常交流而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故被告侵害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侵害情節尤重,而應就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李周素月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112年5月12日迄113年7月2日醫療貲費468,154元:
原告李周素月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下稱系爭醫療單據),主張系爭碰撞事故使其支出醫療貲費共468,154元;而被告除援前詞,抗辯「失智症狀惡化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並認附表編號④有關「自行負擔項目」之部分,以及附表編號㉘至㉚所示支出,均非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而應剔除。查「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導致『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復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連帶使其原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
前揭㈠所述,
於茲不贅),故被告抗辯「失智症狀惡化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云云,自與原告李周素月之病程不合而非可取;且本院參酌「李周素月因上開身體創傷或失智症狀惡化之就醫歷程」(同參前揭㈠所述),勾稽系爭醫療單據所示內容(卷頁參照附表),亦可推知附表編號①至㉗、㉛至㉝所示貲費,俱屬「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所衍生之醫療支出」。至被告雖指附表編號④「自行負擔項目」尚「非必要」,然本院細觀附表編號④之自費內容,無非骨折復位固定所需之「骨釘、骨板植入物以及進階手術處置」等品項,考量健保給付型醫材之「固定性、穩定性、相容性、延展性以及促進骨成長與癒合之效用」相對較劣(因其價格相對低廉),是原告李周素月本其「患部復位與固定」之個人需求,選用「有助於傷情穩定與骨頭癒合」之自費型醫材,自未悖離客觀常情且有其醫學上之必要(蓋原告此舉,不僅可以減少術後之不良反應,亦可適度加快骨頭癒合之恢復時程),故原告關此「自費醫材」之選用,自未逾越系爭碰撞事故之損害範圍。再者,原告李周素月除附表編號①至㉗、㉛至㉝所示貲費以外,固又主張其曾於113年6月3日,因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而再度住院,並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民卷第67頁】,於本件一併請求附表編號㉘至㉚所列貲費;惟本院細繹李周素月本次住院之病歷資料,其「發燒、畏寒、呼吸困難」實乃「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之所致【參看本院卷第151頁、第160頁】,而可認附表編號㉘至㉚尚與系爭碰撞事故渺無相關。故原告李周素月主張附表編號①至㉗、㉛至㉝所列貲費(金額合計453,728元),乃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等語,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仍欠根據而無理由。
⒉112年5月13日迄113年7月17日醫療用品費39,758元:
原告李周素月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下稱系爭備品單據),主張系爭碰撞事故使其添購備品以致支出共39,758元;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備品單據尚應檢視其是否必需。經查:
⑴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雙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復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連帶使其原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故本院乃參酌「李周素月因上開身體創傷或失智症狀惡化之就醫歷程」(同參前揭㈠所述),勾稽系爭備品單據所示內容,考量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⑪、⑯至⑲、㉑至㉒、㉔至㉗、㉙至㉟、㊲、㊴至㊵、㊸至㊺、㊿、所示,或屬一般病患住院所應備之生活用品或護理耗品,或屬協助「骨折、失智病患」護理之所不可或缺,
肯認關此備品均為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之所必需。
⑵除前揭⑴所需備品以外,附表編號⑥、⑬、⑭、所示發票,僅止泛載「金額」卻無「品項名稱」,是此單據原難恃為原告李周素月「添購說明」之核對勾稽,遑論肯認此乃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之必要支出;又附表編號⑫所示手寫字據,上載「…託付金額新臺幣貳仟元,代為購買病患住院這段時間飲食、水果…等食物供予病患食之…」云云,不僅難以推知其品項、金額,「飲食、水果等伙食需求」亦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蓋無論事發前、後,原告李周素月均不能免其「飲食、水果等伙食支出」),是手寫字據所列「飲食、水果」云云,原非系爭碰撞事故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再者,附表編號⑮、㉓、㉘、㊷單據所列「金補體素鉻100」、「維奇鉻活力奶粉」等項,均係「糖尿病患者用以控制血糖之補給品」,而原告李周素月之「糖尿病」痼疾則與系爭碰撞事故渺無相關,是關此補給品之添購支出,自不在被告所應賠償之列;至於附表編號⑳、㊱、㊳、㊶單據所列「藥膏」、「凡士林」、「衛生紙」等物,則與皮膚病之治療、皮膚之滋潤或保潔有關,考量本件並無「皮膚治療、滋潤或保潔」之相關醫囑,為期事理之公允,關此用品之添購支出,亦應自被告賠償範圍剔除;此外,附表編號㊻至㊾所列品項,俱屬原告李周素月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而需再次住院所衍生之支出(同參前揭⒈所述),是此貲費自非系爭碰撞事故所生損害。
⑶綜上,原告李周素月主張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⑪、⑭之口罩、⑮之切藥器、濕巾、沖洗棉棒、⑯至⑲、㉑至㉒、㉔至㉗、㉙至㉟、㊲、㊴至㊵、㊸至㊺、㊿、所列貲費(金額合計28,974元),乃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至原告李周素月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⒊112年7月3日迄113年4月12日交通費用3,566元:
原告李周素月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下稱系爭車資單據),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支出車資共3,566元乙情,
核與系爭車資單據、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參看附表)相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李周素月關此車資之請求。故原告李周素月主張附表所列貲費共3,566元,乃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⒋112年5月24日迄113年8月13日看護貲費共453,408元:
承前所述,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多處骨折而須復位固定,兼其「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以致失智症狀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是原告李周素月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需人看護乙情,自與其「身體創傷或失智症狀惡化之就醫歷程」相符而堪採信。惟原告李周素月雖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下稱系爭看護單據),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迄113年8月13日,前、後支出看護貲費總計453,408元;然本院審核系爭看護單據,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⑩、㉔至㊵、㊷、㊸所列金額,固與原告李周素月所執單據相符且有必要,惟附表編號㊶所示之支出,則係「外籍看護(外勞)之就診費用」,核與系爭碰撞事故無關而應剔除,至於附表編號⑪至㉓所列「外籍看護(外勞)薪資」(下稱「表列金額」),則與外籍看護簽收受領之實際數額(下稱「實領金額」)不符,而應重新檢視計列。蓋原告李周素月固謂上開「表列金額」,乃其以「實領金額」加計「雇主所應負擔之勞工健保費(下稱外勞健保費)」所得總額;惟原告李周素月既以附表編號㉔至㉚
臚列「外勞健保費」而為請求,則其又將「附表㉔至㉚已臚列之『外勞健保費』加計『實領金額』」(即附表編號⑪至㉓所示「表列金額」),即屬「重複請求」而有不當,故附表編號㉔至㉚所列看護薪資,均應剔除「健保費」而
祇以「實領金額」計列。承此標準核算結果,原告李周素月於112年5月24日迄113年8月13日,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看護貲費,總計應係427,941元。從而,原告李周素月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112年7月3日迄112年10月13日輔具支出共18,146元:
同前所述,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多處骨折而須復位固定,兼其「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以致失智症狀加速惡化(大腦快速退化)終至不能自理;是原告李周素月提出附表編號①、②、④至⑥所示單據,主張其因上開身體創傷以及失智症狀惡化,致有使用抽痰(化痰)機、氧氣機與電動床之客觀需求,為止僱工搬運電動床(編號①搬運費)、添購抽痰(化痰)機並租用氧氣機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而堪採信。惟原告李周素月雖提出附表編號③所示單據,主張「居家環境空氣流通與清潔」乃其身體痊癒之所需,故其尚有添置空氣清淨機之客觀需求云云;然所謂「居家環境空氣流通與清潔」,原非捨空氣清淨機即難周全,故所謂空氣清淨機之添置,無疑僅止事涉原告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
自認有此必要;參看本院卷第260頁),而「非」促進原告李周素月傷勢痊癒之所不可或缺。
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①、②、④至⑥所列貲費(金額合計13,500元),乃其因系爭並撞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至原告李周素月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⒍將來醫療及用品費共1,440,042元(自113年7月18日開始起算):
承前⒉所述,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難免備品支出;而參看基隆長庚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目前因雙側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且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移行」【本院卷第273頁】,亦可知原告李周素月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並添購備品(如尿布、尿片及濕紙巾等用品)。因原告李周素月雖稱其將來醫療與用品費,每年預估132,000元【計算式:每月11,000元×12個月=132,000元】云云,然其卻未合理說明關此金額之估算方式,故本院乃參考承前⒉所述之標準,加計李周素月每年回診4次之醫療貲費(每年回診4次,每次支出100元),推估李周素月未來醫療、用品費每年約需24,880元【計算式:(100元×4次)+(28,974元÷432日×365日)=24,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李周素月乃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12日),李周素月已屆齡74歲,依112年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平均餘命為13.84年,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818元【計算方式為:24,880×10.00000000+(24,880×0.84)×(10.00000000-00.00000000)=266,818.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前揭⒉所述「112年5月13日迄113年7月17日貲費共28,974元」,原告李周素月應可請求237,844元【計算式:266,818元-28,974元=237,844元】。從而,原告李周素月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將來看護貲費共3,927,386元(自113年8月14日開始起算):
承前⒋所述,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需人看護;而參看基隆長庚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因雙側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且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移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本院卷第273頁】,亦可知李周素月目前仍難自理生活而有終身看護之需求。因原告李周素月雖稱其將來看護貲費每年預估36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云云,然其卻未合理說明關此金額之估算方式,故本院乃參考承前⒋所述之標準,推估李周素月將來看護貲費每年約需348,657元【計算式:427,941元÷448日×365日=348,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李周素月乃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12日),李周素月已屆齡74歲,依112年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3.84年,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9,068元【計算方式為:348,657×10.00000000+(348,657×0.84)×(10.00000000-00.00000000)=3,739,067.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前揭⒋所述「112年5月24日迄113年8月13日貲費共427,941元」,原告李周素月應可請求3,311,127元【計算式:3,739,068元-427,941元=3,311,127元】。從而,原告李周素月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
資力,衡量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以致終生均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必需仰賴他人扶持,心靈承受極大痛苦,而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則係李周素月之子女,因李周素月失智症狀惡化以致難與人母正常交流,亦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周素月、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李周素月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0元之範圍、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於未逾200,000元之範圍,均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李周素月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5,476,680元【計算式:❶醫療貲費453,728元+❷醫療用品費28,974元+❸交通費用3,566元+❹已發生看護貲費427,941元+❺輔具支出13,500元+❻將來醫療及用品費237,844元+❼將來看護貲費3,311,127元+❽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476,680元】;至於原告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不論加害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李周素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遭受侵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所行使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仍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生,源自於直接被害人李周素月而不能
恝置「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不論,是就公平性原則而言,當然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求公允(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㈠⒉所述,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祥豐街771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李周素月「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原告李周素月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是基於公平性之法理原則,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而無例外。
爰審酌被告、原告李周素月就系爭碰撞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李周素月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5,476,680元之70%即3,833,676元為限【計算式:5,476,680元×70%=3,833,676元】,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均以200,000元之70%即140,000元為限【計算式:200,000元×70%=140,000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周素月因系爭碰撞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46,995元【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14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李周素月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
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已領金額1,746,995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周素月2,086,681元【計算式:3,833,676元-1,746,995元=2,086,681元】。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周素月2,086,681元、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各1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核無不合;因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
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李周素月同條第2款之犯罪被害人。原告李茹蓉、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乃同條第3款之家屬,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已發生醫療貲費,總共453,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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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23日住院之醫療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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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3頁至第7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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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9日內分泌科之住院醫療費用 | | 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 | | 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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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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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已發生醫療用品費,總共28,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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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全民抗菌隨身組、高露潔口腔保健、安安紙尿褲淨爽、好奇純水濕巾、環保背心袋(大)、1881純棉素色毛巾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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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塑膠檢診手套、安安成褲頂級長效紙尿褲、安安看護墊、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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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歡樂B清爽潔淨漱口水、嬌生嬰兒純水柔濕巾、屈臣氏滋潤嬰兒潤膚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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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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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護立康3合1磨藥/切藥器、培寶超厚柔護濕巾、沖洗棉棒、金補體素鉻100 | | 金補體素鉻100(1,650元)為糖尿病患者用以控制血糖之補給品,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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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購買舒膚貼親水性敷料(無消費明細,需自行掃描電子發票QR CODE確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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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糖尿病患者用以控制血糖之補給品,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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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 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附民卷第173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附民卷第175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附民卷第177頁】 | | | |
| | | | | 糖尿病患者用以控制血糖之補給品,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銷貨明細【附民卷第181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附民卷第183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附民卷第185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發票明細【附民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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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發票明細【附民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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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 | | |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附民卷第209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附民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附民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 | | |
| |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明細【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 | | |
| | | | | 糖尿病患者用以控制血糖之補給品,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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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明細【附民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附民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 | | |
| |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營機統 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附民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 購買尿布、小尿片、臉盆、看護墊、濕巾、爽身粉、漱口水、礦泉水 | | 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 | | 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 購買三多增稠配方(無消費明細,需自行掃描電子發票QR CODE確認) | | 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39頁】 | | |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且因左側輸尿管結石引起敗血症,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附民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 | | |
| | 百福新豐活力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附民卷第245頁】 | | | |
|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線上購 購買證明、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附民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 | | |
【附表三:已發生交通費用,總共3,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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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租證明單【附民卷第255頁】 | | | |
| | 基隆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租證明單【附民卷第255頁】 | | | |
| | 基隆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租證明單【附民卷第255頁】 | | | |
| | 基隆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租證明單【附民卷第25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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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已發生看護貲費,總共427,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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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5日全日看護費 | | |
| | |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9日全日看護費 | | |
| | |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26日全日看護費 | | |
| | |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3日全日看護費 | | |
| | 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轉帳截圖【附民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 | | |
| | 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基隆市私立居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附民卷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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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基隆市私立居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附民卷第285頁】 | | | |
| | 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基隆市私立居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附民卷第285頁】 | 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居家服務費 | | |
| | 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基隆市私立居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附民卷第287頁】
| 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日居家服務費 | | |
| | 居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基隆市私立居達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附民卷第289頁】 | | |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22,259元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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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19,926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22,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19,926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22,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17,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22,926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19,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22,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19,926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22,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為19,259元計列。 |
| | | | | 表列金額重複計算外勞健保費,應以實領金額22,926元計列。 |
| | 全民健康保險112年8月保險費計算表【附民卷第293頁】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12年9月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附民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附民卷第299頁】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附民卷第301頁】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附民卷第303頁】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13年3、4月保險費計算表【附民卷第305頁】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113年5、6月保險費計算表【附民卷第307頁】 | | | |
| |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2年7-9月【附民卷第309頁】 | 外籍看護112年7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就業安定費 | | |
| |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2年10-12月【附民卷第311頁】 | 外籍看護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就業安定費 | | |
| |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1-3月【附民卷第313頁】 | 外籍看護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就業安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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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附民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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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輔具支出,總共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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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達照護用品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 【附民卷第339頁】 | | | |
|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電子發票購物明細【附民卷第341頁】 | | | |
| | |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7日租賃氧氣濃縮機5公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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