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長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
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1月10日與
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60筆土地(60筆土地全部坐落在新北市萬里區,下稱
系爭60筆土地),委託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以被告為
受益人,將系爭60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慶名下,
迄至113年5月因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完成
暨歷經合併、分割、重測等過程,系爭60筆土地變更成86筆地號,
期間並更改受託人為中國經建公司。後於113年11月7日,受託人中國經建公司塗銷該8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現該86筆土地已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
借名登記目的已完成,已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依委託契約書第3條(四)約定、
民法第529條、第541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8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物上
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
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因本契約而起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86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任何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