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陳斌
人
被 告 許麗梅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陳斌、許麗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信用貸款,而未
按期繳納利息,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所提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
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
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