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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陳斌  
人         
被      告  許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陳斌、許麗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信用貸款,而未期繳納利息,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所提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