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仟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蘇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訂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買受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交由伊代為興建房屋。
惟被告囿於其買入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不足,因此向伊調借新臺幣(下同)594萬0,265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向伊保證剩餘資金缺口已洽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同意放貸。
詎料,被告
嗣後受限於信用條件,始終無法取得金融業者同意融資,致無法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遭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解除
買賣契約。其後,被告就兩造間契約善後事宜置之不理,亦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94萬0,26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倆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為
本案之承辦方,得兼起造方及融資機構之借款方」,特約事項前段則載明:「甲方同意土地融資核撥時,由土融額度中先行支付乙方(即被告)2,500萬元以償還原先之貸款」,足認兩造已約定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相關借款關係之結算,亦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明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按:應為法院之誤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系爭借款所生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復查無專屬管轄之事由,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