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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光明(已歿)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鄧光明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光明業於114年8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然鄧光明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第109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5年5月14日基院麗家謙115司繼164字第06501號函文附卷可稽。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鄧光明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現未受理就被繼承人鄧光明之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可知,鄧光明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鄧光明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