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葉盈君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成年子女學區問題,而將戶籍遷移至異議人母親之新北市汐止區住所,惟異議人實際住所地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原處分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異議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3頁),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異議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上已記載其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該址是異議人配偶之戶籍地,亦有異議人配偶戶籍謄本
足憑(調解卷第65頁),
堪認
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或
居所。異議人既已
自承現住居於前開基隆市七堵區地址,足見異議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
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