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素霖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
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
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債權之
擔保品,經參考客觀專業
第三人雜誌之車價,系爭車輛價值尚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系爭車輛仍由相對人使用中,顯見系爭車輛仍有價值,請法院准予將異議人債權之29萬元部分列為有擔保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額107萬5,097元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惟請加列:不足額仍以實際受償後之餘額為主)。又即便系爭車輛之車齡老舊,亦需透過鑑估始能得知其價值,請法院命相對人交出系爭車輛供鑑估變價,並將異議人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再將扣除鑑估殘值後之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原裁定逕將異議人全部債權
予以無擔保債權認列,影響異議
人權利甚鉅,
爰對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事件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於114年12月23日公告債權表(將異議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下稱114年12月23日債權表),此後相對人具狀提出異議稱系爭更生裁定已認定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系爭車輛(即異議人債權之擔保品)均車齡老舊,應將該等債權認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異議人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復經異議人提出雜誌車價參考資料陳稱:系爭車輛尚有29萬元價值,非無殘值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5日以原裁定將114年12月23日債權表中異議人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改為無擔保債權,再經異議人就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提出異議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陳報其債權有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擔保等節,為相對人所自承在案;復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07年5月出廠)及異議人提出之二手車車價參考資料可知,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未經拍賣受償且仍具相當殘值等情,尚非無稽。至相對人雖執系爭更生裁定內容,陳稱系爭車輛車齡老舊,應以無擔保債權認列異議人債權等語;惟系爭更生裁定固於評估相對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審酌系爭車輛現況不明、車齡老舊,而暫先將異議人債權列入相對人無擔保債務之總額,然此僅係用於計算相對人之財產收入餘額能否清償其債務之預估數額,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系爭車輛之客觀現況或價值,自難僅執系爭更生裁定內容,率認系爭車輛已無殘值可供異議人擔保受償。㈢、準此,原裁定未考量系爭車輛仍具相當之殘值,逕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改列無擔保債權,
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