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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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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許旻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異議人於115年5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僅提出異議狀,未表明異議理由。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4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