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許旻凱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115年5月19日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乃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裁定認系爭
支付命令於115年4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