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戴雅玲即美樂地音樂餐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四樓右側空間(店面編號:4F-1)」(下稱
系爭店面);
惟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相對人屢有違約、欠租、不履行義務、影響聲請人營運之情事,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20日、21日,三度發函就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詎相對人
迄仍持續占用系爭店面,導致聲請人營業受阻、權利無法行使、財產及商譽受損,若不即時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店面,聲請人恐將承受不可逆之權利侵害,且此等損害亦
非金錢可以彌償,故聲請人現有急迫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店面,禁止相對人在
本案訴訟確定以前繼續營業,且不得妨礙聲請人之管理。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
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且
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亦可知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
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
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且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租系爭店面,卻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屢次違約、欠租、不履行義務並有影響聲請人營運之情事,故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日、20日、21日,三度發函就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請求原因,固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續約備忘錄、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聲請調解書、公告
暨現場照片等件以資釋明。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以及「必要」與否),則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未見釋明)。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迄仍持續占用系爭店面,導致其營業受阻、權利無法行使、財產及商譽受損、面臨急迫之危險
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客觀證據(例如財務報表、商譽受損之具體客訴或評估),藉以「釋明」其究係面臨何種即將發生且難以挽救的重大損害。尤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占用系爭店面(繼續營業)」所生危害,無非「租金收益」或「營業利益」等財產上之減損,此類損害之性質,完全得以金錢計算填補,故本件客觀上亦難發生「非定暫時狀態即難以彌補之不可逆之損害」。更何況,聲請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內容(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店面),已然涉及「本案訴訟之核心」,
乃「本案判決之提前實現」,此種「滿足性假處分」所賦予聲請人之利益,等同於在「本案訴訟進行實質審理辯論」以前,聲請人即可獲得「相同於本案勝訴之絕對滿足」,卻完全不須要釋明其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反觀已於系爭店面投入鉅額營業成本之相對人,於此漫長的訴訟期間(動輒數年),若須猝然停止營業,將致其員工失業、已投入之設備與裝潢付諸流水。是予兩相權衡,「相對人因事業停擺所勢必承受之毀滅性損害」,客觀上遠大於「聲請人因暫時無法收回系爭店面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故本件「滿足性假處分」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而非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聲請人所持立論,亦非法律上所謂「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與「客觀上之急迫危險」迥不相侔,尤以其聲請內容,實質上係「本案判決之提前實現」,形同「本案請求之完全滿足」,就相對人之侵害至深且鉅,不符「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故本件聲請,尚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