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韻帆
相 對 人 施化難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5年3月3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其中
所載「資方(即
相對人)願意給付陳韻帆(即
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並於115年3月16日匯款至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為陳曾峰麗)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16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詎相對人逾期
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
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陳韻帆(即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並於115年3月16日匯款至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依
上開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15年3月16日給付9,0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任何給付,乃依
前揭調解結果提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