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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品宜  
相  對  人  施化難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其中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林品宜(即聲請人)…並以匯款方式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給付(新臺幣)30,925元…(帳戶備註:基隆一信銀行代號114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品宜)」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為陳曾峰麗)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16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925元。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林品宜(即聲請人)60,925元;並以匯款方式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3月16日給付30,925元,第二期於115年4月16日給付30,000元(帳戶備註:基隆一信銀行代號114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品宜)」之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徵諸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細觀上開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15年3月16日給付30,925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任何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