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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傑民  
相  對  人  曾川石頭火鍋有限公司(海科店)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確認並當場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交付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於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就調解結果「資方確認並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交付勞方。」之部分,雖相對人於115年3月26日當日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其內容有修改,卻未在修改處蓋章,導致聲請人申請失業補助遭拒絕,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調解結果關於「資方確認並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交付勞方。」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加班費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5年3月26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其內容第二項為:「資方確認並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交付勞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於115年3月26日交付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稽,惟觀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離職日期欄位原記載115年2月6日,經塗改「6」日為「5」日,並未於塗改處蓋章。聲請人並主張因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塗改處未蓋章,致其申請失業補助遭拒,相對人亦拒絕於塗改處蓋章。則相對人雖交付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就「資方確認並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交付勞方。」之內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