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貴芳
複 代 理人 徐莉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7年至110年暫停發放績效獎金,故於112年又補發107年至110年績效獎金。此從上訴人與前同事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獎金補發」,
可證被上訴人於112年發放之績效獎金
乃是回溯發放。上訴人所提之聊天紀錄,是多位在職員工於不同時間點提供之資訊,內容相互呼應,應可採信。
㈡是否是屬經常性給付,應綜合實際發放情形、年度間是否具一致性、是否依一定條件或慣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績效獎金
非經常性給與,但未提出任何歷年實際發放清單、年度發放金額、受領對象或內部決議資料
佐證,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述,顯未調查證據。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下半年度後始有
承攬較大規模案件,在此之前,扣除營運成本後並無實質盈餘可供分配,故未發放獎金,係反映當時客觀營運條件,
而非制度不存在,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後期年度有盈餘時即發放獎金之情形相互呼應。特定年度未發放獎金,僅能說明當年度未具備發放條件,尚不足以據此否定後期年度於已有盈餘情形下,是否已形成依一定條件或慣例發放獎金之制度性模式。原審以早期年度之個別情況,推論否定
本案所涉年度之給付性質,
顯有因果關係錯置。
㈣依員工規章,載明獎金制度之存在及發放原則,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應受規章之
拘束,不得恣意排除特定員工或否認制度之存在。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完全裁量之權限,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㈤上訴人是請求107年至110年在職
期間應發放之續效獎金, 該
請求權係於上訴人完成當年度勞務時即已發生,不因被 上訴人延宕發放或上訴人
嗣後離職而消滅。倘依原判決見 解,雇主僅須刻意延後獎金之發放時點,待員工離職後始 予發放,即可規避給付義務,
核與保障勞工勞務
對價之基 本原則相違。
㈥績效獎金為經常性給付,高度仰賴實際發放結果加以驗 證,相關證據均在被上訴人處,若法院未為調查,逕行採 信被上訴人說法,將致上訴人陷於無法舉證之不利地位。法院應調閱112、113年度績效獎金發放名單、金額之清冊,證 明112年是補發107至110年之績效獎金。
四、被上訴人之抗辯理由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及陳述,並補充被上訴人各年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不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底是發放112年度之績效獎金,與107年至110年度之績效
無涉,不能以113年發放之績效獎金較少,推認112年發放之績效獎金與107年至111年績效有關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原審審認核無違誤,茲引用之,不予重述。並補充:
㈠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觀被上訴人之工作守則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同條第1款訂定對從業人員之獎勵並包含「獎金」。可悉被上訴人為慰勉勞工提昇經營目標為目的,得依狀況視員工表現進行獎勵(包含發放獎金),
核屬具勉勵性質之給付,性質上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至為明確,揆之
前揭說明,
上揭工作守則第43條規定無違法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透過績效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以任何約定保障員工必須每年發放績效獎金,與工資係因勞務之付出依約必然可獲得之代價者迥異。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112年度績效獎金時,早已離職,則被上訴人依上揭工作守則規定,自得裁量決定核發獎金之時間、對象(在職從業人員)及考核標準。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有盈餘之情形下,已形成慣例發放獎金之制度,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請求權是於當年度勞務時即已發生,不因被上訴人延宕發放或上訴人
嗣後離職而消滅,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提出與前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129頁),內容乃上訴人與上訴人
所稱之「前同事」就發放績效獎金之聊天,雖與上訴人對話之
對造有提到「107年到110年的業績獎金」、「4年的獎金」、「他沒單子,他說單子沒用,有錢就好」、「他應該是丟掉了」,然上訴人將對話內容之對照頭像刪除,則該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前同事不明,且對話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於112年發放之績效獎金是補發107年到110年的績效獎金」之前後脈絡,自無從以不詳人講出「107年到110年的業績獎金」、「4年的獎金」,即推論該不詳人所述可採
暨被上訴人112年發放之獎金是回溯4年獎金之事實。上訴人以上揭對話內容主張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間發放之獎金是補發107年至110年績效獎金,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績效獎金屬被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被上訴人本得裁量決定核發獎金之時間、對象(在職從業人員)及考核標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聲請本院令被上訴人提出112、113年度績效獎金發放名單、金額之清冊,仍無足剝奪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核無必要。
㈣從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