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德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查報本件完整訴訟標的金額,暨暫先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6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勞資爭議訴訟,係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起造:吳修宇-詮盛瀝青有限公司」、「承造:陳光進-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原告
上開所指被告應為「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修宇)、「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光進),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及其等法定代理人
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告所提書狀僅
臚列本件提出供本院審酌之書證,亦未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倘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復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按: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000元,
核與後開書證內容不符),致本院無從詳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本件原告之訴顯有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暫依
前揭書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被告等積欠之薪資總額51萬元為估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命原告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估定為51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惟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4元,是本件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6,830元-4,554元=2,276元】),倘原告任一項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