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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查報本件完整訴訟標的金額,暫先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6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勞資爭議訴訟,係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起造:吳修宇-詮盛瀝青有限公司」、「承造:陳光進-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原告上開所指被告應為「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修宇)、「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光進),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告所提書狀僅臚列本件提出供本院審酌之書證,亦未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倘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復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按: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000元,核與後開書證內容不符),致本院無從詳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本件原告之訴顯有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暫依前揭書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等積欠之薪資總額51萬元為估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命原告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估定為51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4元,是本件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6,830元-4,554元=2,276元】),倘原告任一項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