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芝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9,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1月22日止,
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01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2日止,
按年息10.7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年12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21%機動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49,0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