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許毅臣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08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三、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