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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莉妍  

            潘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436元,及利息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至115年03月23日止,年息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及自115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莉妍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卉淳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131,19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四)債務人周莉妍自114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20,43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5年03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潘卉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