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婷薰
債 務 人 蕭燦林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7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蕭婷薰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蕭燦林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7萬1,21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蕭婷薰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1,217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燦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230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