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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婷薰  

債  務  人  蕭燦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37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蕭婷薰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蕭燦林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7萬1,21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蕭婷薰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1,21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蕭燦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2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1217元
蕭婷薰、蕭燦林
自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71217元
蕭婷薰、蕭燦林
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1217元
蕭婷薰、蕭燦林
自民國114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