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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婉真  

            周俊明  

            劉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81,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婉真前就讀私立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周俊明、劉錦春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11,2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人周婉真自民國11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 81,42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11月11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周俊明、劉錦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29元
周俊明、周婉真、劉錦春
自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10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81,429元
周俊明、周婉真、劉錦春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29元
周俊明、周婉真、劉錦春
自民國114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