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債 務 人 盧祤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1,5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