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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5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新臺幣14,967元,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文祥於民國105年02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5年01月0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4,967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