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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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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催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該遺失本票之發票人為福楷實業有限公司、張文熙、楊逸菁,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則為新北市三重區,有遺失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