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該遺失本票之發票人為福楷實業有限公司、張文熙、楊逸菁,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則為新北市三重區,有遺失
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