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444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淑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並同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關資料,是
本案應無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事。再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事項資料內容
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桃園市蘆竹區,
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為本院轄區之事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