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734號
債 權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已過追訴期而
無庸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
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
予以執行,
惟債務人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主張(參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
三、
經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盧淑雲主張其債權人之債權已過追訴期,而主張不用執行等語,業經債權人否認,有債權人115年3月17日強制執行
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盧淑雲所為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