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79號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賴建宇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賴建宇對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均在雲林縣斗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