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8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林憶玟即林怡彣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林憶玟對
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慕尼台北忠孝東店之薪資債權),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