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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5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87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再按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1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載有招領逾期之郵務送達證書等事證,主張其業已受讓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載有招領逾期之郵務送達證書。然依上開郵務送達證書內容所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即有疑義。本院復於民國110年6月9日依職權函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查訪債權人送達之「金門縣○○鎮○○○號」址。另依該分局於115年3月2日金湖警防字第1150001521號函覆及其查訪筆錄內容所示,形式上難以肯認債務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難認業已達到債務人可支配、受領之範圍。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債務人現設址於金門縣○○鎮○○○路○號,此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然債權人亦未對該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另於115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亦於同年3月2日由債權人合法收受,此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今仍未補正債權讓與合法之通知,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