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87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嶽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再按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1號
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載有招領逾期之郵務送達證書等事證,主張其業已受讓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載有招領逾期之郵務送達證書。然依
上開郵務送達證書內容所示,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即有疑義。本院
復於民國110年6月9日
依職權函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查訪債權人送達之「金門縣○○鎮○○○號」址。另依該分局於115年3月2日金湖警防字第1150001521號函覆及其查訪筆錄內容所示,形式上難以
肯認債務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
難認業已達到債務人可支配、受領之範圍。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債務人現設址於金門縣○○鎮○○○路○號,此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然債權人亦未對該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另於115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亦於同年3月2日由債權人合法收受,此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未補正債權讓與合法之通知,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