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640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瑋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廖奎彰即廖顯元即元晟商行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廖奎彰即廖顯元即元晟商行對於
第三人五度西低溫日配有限公司、明家窗簾設計有限公司、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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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各第三人營業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均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