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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8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079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方原即方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良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酌留必要生活必要費用新臺幣74,679元予債務人。
其餘部分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主張其已64歲,經本院查扣其於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帳戶,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並提供存摺封面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86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上開銀行於115年3月24日函覆本院,扣得新臺幣(下同)117,554元(含手續費200元)。
2、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所扣得之銀行存款,皆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強制執行。
3、查本件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依115
  年之標準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加總一點二倍即每
  人生活所必需費用24,893元,本院裁量准酌留其三個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74,679元,其餘之42,875元,仍應予以強制
  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