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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8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雯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燕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39元,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生之孳息、違約金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768,046元,應徵執行費6,144元。本院於115年3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債權人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