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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文德曾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213,8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第三人陳文德已去世,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催告函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基院麗非敬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5年2月13日具狀就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等聲明異議,然依首開說明,如相對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途徑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