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何健民  
相  對  人  翁文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640,000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72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有9,671,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房貸逾期未繳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