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健民
相 對 人 翁文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前揭債務之
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640,000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72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有9,671,4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房貸逾期未繳
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且業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