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鄧炳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62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相對人10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5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5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
迄尚欠本金923,68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列印、催告函暨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釋明,形式上
堪認屬實。本院於以基院麗
非強115年度司拍字第8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詎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
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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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基段000 -------------- 孝七街2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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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基段000 -------------- 孝七街29號2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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