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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之芸(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裁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5年4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4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是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