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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凌國通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如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6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因114年9月22日起失業,又因年紀漸增找工作不易,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