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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敘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4個月(即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民國115年11月止,共4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5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憂鬱症,暫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從事時薪制兼職工作並已增加加班時數。近期由於身心症復發,已再度前往就診並辭職在家休養,伊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更生繳款紀錄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