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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尚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均約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付款提示日)
備註
001
113年3月22日
4萬元
115年2月21日

002
113年5月6日
3萬元
115年2月21日

003
113年5月6日
3萬元
11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