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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陽豐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瑜  
相  對  人  李佳育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S692015)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8萬元,其中之新臺幣505,495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115年4月2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S692015)。於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505,495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