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相 對 人 李佳育
蔡佳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S692015)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8萬元,其中之新臺幣505,495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115年4月2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未約定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S692015)。
詎於屆期提示後
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505,495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