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富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58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裕事業有限公司、蘇秋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付款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
詎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