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胡明麟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153778),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人且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
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