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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徐凡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凡翔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本票1件。聲請人就其中90,000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