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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育瑄  


            林子璿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9,30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7月19日
114年9月20日
1,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