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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簡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薛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譜先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基院麗民康115司簡調字第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