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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芳時 
      陳芳章 
      陳芳順 
      陳芳明 
      陳美月 
      陳美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芳時、陳芳章、陳芳順、陳芳明、陳美月、陳美麗為被繼承人陳芳男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於115年1月8日接獲基隆市稅務局來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陳芳男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繼承人李亞叡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