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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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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將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侑梵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又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查,相對人今未就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本院審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卷宗、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事件、調解事件之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4月27日中院漢文字第1155200354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