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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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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游善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善榆間給付貸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嗣後,聲請人於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5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5,45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96元(計算式:15450×99/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