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何阿菊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事宜,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06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
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阿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再對其為送達,按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